石嘴山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8/9 16:06:27  作者:石嘴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676号)和《石嘴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石政办发〔20161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守信、失信行为的认定、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石嘴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指导、监督全市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石嘴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权的中央驻石机构是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按照部门职责和权限,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及实施细则,对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守信行为进行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五条  责任主体建立诚信红黑名单制度,提出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红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名单(黑名单),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发起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相关部门要依据有关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备忘录,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名单中的有关主体落实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六条  责任主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端口及时报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信息报送
第七条  责任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行为的事实、依据及认定日期等;
(三)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四)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表彰、奖励、品牌等信息的书面依据。
第八条  市信用办将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守信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三章 守信联合激励行为认定和联合激励措施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到守信联合激励的行为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中央驻宁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
(二)自治区各级宣传部、文明办评选的诚实守信道德模范;
(三)自治区各级文明办、团委评选的优秀志愿者;
(四)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
(五)县级以上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
(六)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对应予守信联合激励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守信企业)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将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中表现突出的激励对象树立为诚信典型。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为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中的激励对象提供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三)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选择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中激励对象,加大扶持力度。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为守信联合激励名单中的激励对象釆取信用加分、简化手续等措施。
(五)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六)有关部门联合金融机构为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激励对象开发和提供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
第十一条  对应予守信联合激励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守信个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激励:
(一)对符合入党、提干、参军等条件的守信个人,同等条件上优先支持;
(二)在入学、低保、社会救助等方面对守信个人优先照顾;
(三)在就业、资格评定、职称评定等方面对守信个人予以加分或优先支持;
(四)优先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守信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贴息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在授信、发放贷款时采取适当增加授信额度、利率优惠措施;
(六)对于守信个人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予以减少检查次数或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七)申请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他金融类企业时,同等条件下守信个人优先成为发起人;
(八)在信用石嘴山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章 守信联合激励异议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经查属实的,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从名单中移除;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投诉举报者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公开、报送、共享、移除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信息的,或未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实施激励措施的,由市信用办负责督促落实;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每季度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落实守信联合激励措施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向市信用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 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将本部门、本系统需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及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六条  市信用办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各行业、各领域联合惩戒信息共享,并通过信用石嘴山网站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责任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的联合惩戒对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合惩戒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
(三)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联合惩戒对象的书面依据。
第六章 失信联合惩戒行为认定和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到守信联合惩戒的行为包括: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进出境检验检疫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拖欠土地出让金、闲置土地、违法用地、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做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严重失信行为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惩戒企业),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二)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三)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四)限制或禁止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五)限制或禁止在宁夏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融资;
(六)限制或禁止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七)限制或禁止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八)限制或禁止申请财政性资金;
(九)限制或禁止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十)限制或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一)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十二)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二)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
(三)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四)限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担任的责令有关企业进行变更登记;
(五)限制其作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股权投资、互联网金融平台、资产管理类企业发起人;
(六)限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提出联合惩戒申请的部门在本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市信用办通过信用石嘴山网站进行公示,并列入诚信建设红黑榜名单集中对外发布;
(八)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九)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职业(执业)资格审核和个人登记手续;
(十)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制定行政管理事项中实施联合惩戒的具体措施,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 失信联合惩戒异议投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对本人或本单位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或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投诉举报或书面异议申请经查属实的,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从名单中移除;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投诉举报或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者反馈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公开、报送、共享、移除联合惩戒信息,或未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由市信用办负责督促落实;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和组织每季度对本部门、本行业落实联合惩戒措施具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市信用办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章 建立触发反馈机制与联合奖惩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行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制度的,按照行业制度办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已核实的联合奖惩行为当事人信息及依据书面报市信用办,市信用办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各相关部门,并通过信用石嘴山网站进行公开。各相关部门应在接到联合奖惩转办信息2个工作日内,启动本部门实施联合奖惩工作,并将本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具体措施向市信用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贷领域守信失信当事人信息及依据可以直接报市信用办申请实施联合奖惩,也可经行业监管部门转报市信用办。
第九章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第二十九条  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第三十条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保存时间另有规定的,参照行业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重大失信行为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提出联合惩戒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第十章 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积极参与全市联合惩戒信息共享和应用,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及时移出联合惩戒名单,并向相关企业或自然人反馈情况。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不得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开展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六条  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和支持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市信用办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石嘴山市统计局  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行政新区B3-103室 联系电话:09522218512 电子信箱:szsstjj@163.com 邮编:753000